(一)安全生產行政立法的困境
建設工程領域體系復雜、體量龐大、涉及面廣,但規制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行為的法律規定已日趨成熟,行政立法中關于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基本上已經能夠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從監理單位的角度看,目前的法制建設還不夠健全,除《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中涉及監理單位的職責外,在許多方面仍然存在法律、行政法規缺位的情況。現行的監理法律制度缺乏對監理單位在安全生產領域的專門法律規制,監理單位的權利和責任主要散布于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當中,如《建筑法》第四章、《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等。除此之外,還有部分則在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中進行規范,如《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等。規范監理單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非常散亂,難以集中細化,且這些法規的法律層級不高,多為部門規章,導致在追究監理單位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時執法主體不明、適用法律混亂。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要求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厘清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行業監管的關系,明確各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并落實到部門工作職責規定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政策規劃制定修訂、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承擔職責范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3]。因監理行業在建設工程有著特殊的定位,對于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執法存在監管主體、體制機制及法律適用等多方面問題,在行政立法上暫未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直接導致行政執法實踐中出現了行政職權交叉、行政監管重疊的情況。
(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困境
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主要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
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4],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栋踩a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綜合性、基礎性法律,其規定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不僅包括主要負責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的應急管理部門,也包括主要負責監管建筑施工安全的建設部門、主要負責監管民航安全的民航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電力事業安全的電力部門等[5]。
目前,規定各部門都可以依據《安全生產法》對各自監管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的“三定”方案等,這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有利于加強對各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的管理,規范和統一執法尺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各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領域,查處違法行為的具體范圍,都需要根據各部門的職責分工來確定。在某種程度上,這卻也成了淡化公權力之間界限、阻礙公權力之間協同運作的癥結所在。
我國現行的安全生產監管體系分為綜合監管和行業監管,綜合監管權由應急管理局行使,行業監管則是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管職責。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有行業主管部門的,由其行使安全生產監管權,多數生產經營單位都由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監管;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則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對相關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監管。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綜合監管,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依法履職,監督考核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情況。行業主管部門則發揮行業監管優勢,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從健全機構、明確職責、充實力量等方面,加強本行業安全生產監管執法,預防控制事故,健全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出于規范公權力的考慮,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管,包括日常檢查、行政處罰等,應急管理部門不應直接以綜合監管的名義大包大攬,代行職責,由建設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似乎更為妥當。
(三)安全生產法律適用的困境
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行政機關實施處罰將給違法行政相對人帶來權益貶損及義務增加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必須秉持處罰法定的原則。非有合法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實施行政處罰。根據2021年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的規定[6],法無規定不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由法律法規作出規定,并事先向行政相對人公布。
1、在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時應區分“認定事故責任的法律適用”與“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
(2020)寧04行終24號固原市原州區應急管理局與陜西建安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作出如下認定:“本案中原固原市原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原)安監罰【2017】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單位)》,陜西建安工程監理有限公司違反的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該公司的處罰依據是《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即違反甲法,引用乙法處罰,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原固原市原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無不當。”本案中,原固原市原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違則”適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而“罰則”適用《安全生產法》,其屬于“違則”與“罰則”適用不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而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撤銷了原固原市原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然而,同樣的法律適用問題在(2019)湘10行終122號上訴人郴州市浩森林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郴州市應急管理局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一案二審行政判決書中也有所體現。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認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四條以及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工程監理單位必須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工程安全責任。上訴人郴州市浩森林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未能認真履行職責完成安全交接,及時發現、制止和報告施工單位的人貨混裝、違法超載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其在監理過程中的失職行為與該起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被上訴人郴州市應急管理局依據《安全生產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結合前述案例,我們發現在行政執法實踐中,由于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存在職責交叉和職責不清的情況,除難以確定行政執法主體外,在法律適用上同樣存在沖突。一種觀點認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急管理部門在適用《安全生產法》進行行政處罰時,可以適用《安全生產法》以外的安全生產領域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違反甲法,引用乙法處罰”違背了行政處罰中處罰法定的基本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筆者認為,由于安全生產法律體系龐大且復雜,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也帶來了新風險、新問題、新挑戰,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也提出了新要求與新目標。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其職責,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而在《安全生產法》中卻未對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作出專門性的規定。另外,《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是根據《建筑法》、《安全生產法》等制定,其目的是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安全生產法》作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上位法之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在查處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監理單位時,應急管理部門認定其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中的“違則”而適用《安全生產法》中的“罰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2、在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中應區分“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與“因生產安全事故引起的處罰”
因安全生產工作的特殊性,安全生產領域的行政處罰不同于其他的行政處罰,針對違法行為是否造成生產安全事故可以將安全生產領域的行政處罰概括區分為“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與“因生產安全事故引起的處罰”�!栋踩a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一十四條[7]就是典型的“因生產安全事故引起的處罰”。本文一直圍繞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監理單位的法律后果進行論述,這一問題也可以直接轉化為應急管理部門能否適用《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一十四條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監理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問題。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在建設工程生產過程中發生了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其他相關特別法的規定�!督ㄔO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中對監理及其主要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定[8],主要適用于未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在主管單位一般巡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情形進行處罰時適用。而本文論述的對監理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系因安全生產事故而引發的處罰,與前述情形不同。因此,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如認定監理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負有責任,則未對監理單位適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關于監理及其主要責任人員的處罰條款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同時,在明確監理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時適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適用《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并不矛盾。